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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企业谨防民间融资中的刑事风险

    近些年来,民间集资的案件集中爆发,大家对浙江吴英涉嫌集资诈骗被判死刑还音尤在耳,各地又审判了多起集资大案。所以,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如何能够稳妥融资,又不触犯法律的高压线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企业融资当中常见的刑事风险做一介绍,供中小企业管理者参考借鉴。

    一、民间融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民间融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有二类,一类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类是集资诈骗。

    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只是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不予保护。但是在现实当中,为什么还有这么多的民间融资行为与犯罪挂上钩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在向民间融资时具备下列情形,具有违法性: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企业有上述情形,人数或金额又达到一定规模,如:集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人数在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就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底线。

    当司法机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如果还发现集资人在集资后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挥霍集资款或者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集资 款不能归还集资人的后果,那么集资行为的性质就会“升级”为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已在2013年6月14日被执行死刑的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曾成杰,由于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从2003年至2008年期间,采取与集资户签订认购协议书、承诺书、投资协议书、投资合同书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集资34.52亿余元,利息从月息 1.67%逐渐提高至10%,最终退本付息出现困难,发生集资户在人行道上用汽油当众自焚的惨剧,而曾成杰本人也因涉嫌集资诈骗被逮捕继而判处死刑,公司多名管理人员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所以,企业在民间融资时一定注意不要触犯刑法的底线,切忌采取急功近利的方式,夕阳无限好,只是近黄昏,终将难以收场。

    二、银行融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融资的一个重要途径。企业刚起步时往往急需资金又无足够的资产可供抵押,为了获得贷款,有时不得已采取提供虚假交易内 容、虚假的担保文件的方式冒险获得贷款。如果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的严重后果,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就会触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这种犯罪在票据贴现融资当中也经常触及,一些企业利用票据便于流转的特点,与关联企业、票据中介联手,伪造交易合同,然后采取反复使用同一增值税发票原件,通过蒙骗的手段从一家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然后到另一家银行进行贴现,套取银行资金,进入股市、楼市操作。其实,这种融资方式看似隐蔽,但在操作上极具风险,企业容易被票据中介等中间环节诈骗,并且由于自身在开具承兑汇票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受骗后不敢报警,只好打落牙齿往肚里吞。

    如果企业在套取贷款后,违反贷款用途,以投资、入股、联营的名义交给他人使用,这样的做法冒似投资,但以不记股东名,不承担风险,届时收回本金和高利的方式,实际上还是一种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如果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就会有触犯高利转贷罪的风险。相关人员在案发后逃跑,还会被推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贷款诈骗罪。

    三、证券融资中的刑事风险

    证券融资也是公司、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公司上市前,涉及到的刑事风险主要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我们来看一起发生在上海的典型案例,2009年9月,浦东新区法院以被告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郑戈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刑罚。2001年12月, 安基公司为筹集研发资金,由法定代表郑戈提议经股东会集体同意后,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外 谎称安基公司的股票短期内将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郑戈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被告人郑戈系安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本案的焦点是,安基公司是否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200人是衡量企业是否公开发行股票的界线。如果企业为了股权融资,未经过证监会核准,以广告、广播、电话、说明会、公开劝诱等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人以上,就构成了擅自发行股票,轻则行政处罚,重则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小企业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通过前述在融资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有效防范这些刑事法律风险,应当分为融资前、融资中、融资后三个阶段进行。

    融资前,企业应审慎选择,量力而行。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决定融资规模、融资方式,如果采取民间借贷方式,要注意掌握融资对象的人数与规模。司法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以,企业应当尽量向企业内部人员及其亲友进行融资,而且不要在社会上以公开宣传融资。如果采取银行借贷,企业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贷款金额,并选择好合适的抵(质)押物,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因为如果企业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以及用于抵押或质押的标的物的价值远远低于贷款本金,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融资中,企业应依法履行手续并提供真实材料。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向其他主体借款时不能有不实陈述、提供虚假资料、编造不存在的贷款用途等做法。如果企 业在融资时向资金出借者实施了上述行为,一旦被资金出借者发现,可能会引发相应的刑事法律风险。企业若需要向他人借款,应当与之签订规范的借款协议,如果 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以免担保被认定无效后,进而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

    融资后,企业应将融资用途限定在合法的借款用途上。融资所获得的资金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到要有计划地使用,不要肆意挥霍贷款以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 如出现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应及时向债权人说明,请求给予宽限期,或者先偿还部分本息,如果“三十六计,走为上”,极易被认为是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并且一些债权人往往希望通过公安机关的介入,达到逼迫融资者还钱的目的。这时,融资者就有口难辩,甚至付出身陷囹圄的惨痛代价。

    作者简介: 康烨律师,执业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公司、金融证券,现为上海市开业指导专家志愿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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