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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常见法律问题及操作建议—陈鸣飞律师

    最近,我接触到几起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和案件,代理后颇有一些感触。现就我在此类案件中发现的常见问题及操作建议,提一点自己的看法,抛砖引玉,与大家讨论。

    常见问题:公司章程内容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合理,这将增加公司内部产生纠纷的风险,导致公司经营活动陷入僵局甚至解散。

    案例1:甲、乙、丙投资成立某公司,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约定章程第十条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三人发生了严重分歧,只要甲和乙提议的事项,丙均不同意,导致公司决策层无法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状态。

    操作建议: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它既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又是股东权利的“保障书”。股东应重视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根据公司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来制定章程,从而建立切实可行的自治机制。制定章程决不能马虎,缺乏可操作性,否则在发生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章程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无法满足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形同废纸。因此,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务必通盘考虑章程的适用性,这对于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自我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决问题的成本,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内容,是避免因股东资格继承而产生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方法。

    本案中,如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将资本多数决作为决议规则,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

    常见问题:章程若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特别约定,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的限制和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对股权继承人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2:甲生前系某科技公司股东。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东死亡情况发生时,其所持股份可予以转让,并由其继承人办理转让手续。2011年10月5日,甲因病死亡,其妻和四子均是其法定继承人,并都表示要继承甲的股东资格。但公司认为甲妻文化程度较低,四子均为农民,不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不认可他们的股东资格。同时,由其他股东临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即先由公司按股权的面值予以收购。双方遂发生纠纷,甲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办理其继承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为,鉴于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特别约定,故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确定个人的持股份额,将他们分别登记为公司股东。

    操作建议:我国公司法一方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具体的或不同的约定。但是,目前绝大多数公司没有在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旦公司股权继承事项发生后,往往会导致对是否允许继承人继续持股、如果继承人同意转让股权则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计算等问题产生争议,最终演变为公司经营的重大风险。

    本案中,章程可以这样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享有股权,但必须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可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如在一个月内协商不成,股权继承人应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转让的价格按公司上年的账面净资产值计算。

    常见问题:公司章程条款不得突破《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所设的边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3: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其后,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增补甲为公司董事的决议。股东乙认为该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某公司章程约定将此项职权赋予董事会,超越了董事会的权限,遂判决确认该决议无效。

    操作建议:从公司章程制定的方式来看,它是依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对相关事项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是,公司章程不仅规范公司的内部事务,还关系到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及相关外部利益的保护。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进行强制干预,而这些条款就属于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章程或其他方式加以修改或变更,如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相关条款以及根据这些条款所实施的行为均无效。

    除此之外,公司法上的其他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较为系统、合理,可以为制定公司章程提供一个参照标准,公司发起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

    常见问题:修改公司章程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否则对内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4:一个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通过了一个章程(成立章程)。登记时,由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等原因,不得不进行变通式的修改,在登记机关又形成了一个章程(登记章程)。但该登记章程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且大多数股东多不知情。几年后,由于部分董事对现任董事长的行为不满,提议召开罢免现任董事长、重新选举新董事长的董事会会议。结果七名董事中,有四名赞成选举了新的董事长,二名反对,一名弃权。现任董事长认为,登记章程是经登记公示的有效的法律文件,仅有四名董事同意,没有达到登记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而赞成选举新董事长的四名董事则认为,成立章程是股东会通过的,应以成立章程为准,该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过半数通过即可,故该董事会决议有效。双方为此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成立章程一经股东会通过对内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登记章程未经股东通过对内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公司成立章程的规定,本案董事会决议是有效的。

    操作建议:目前,有些公司在成立之初,出资人或发起人制定自己的公司章程,是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但此后公司对章程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却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一旦出现纠纷,需要用章程来判断时,当事人总会各自援引对自己有利的章程来主张权利,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公司如需修改章程,必须按公司法规定和原章程规定的规则进行,并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否则,修改后的章程对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常见问题: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否则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5:甲、乙、丙三个自然人出资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转让后须告知其他股东。之后,该公司对章程中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作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修改的章程虽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但并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甲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自然人丁,并且在股权转让之后将相关事宜告知了乙、丙。乙、丙得知后认为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丁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的有关事项一经工商登记,即取得登记公信力,丁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公示的相关事项享有信赖利益,其行为属于善意无过错,符合股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故认定甲、丁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操作建议:通常,出资人或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但是,之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修改的公司章程却往往没有考虑再去备案,结果出现了两个不同的“阴阳章程”。

    在判断这两个章程的效力时,一般从对内和对外的效力来区分:对内效力上,原则上应认定或适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因为这个文件为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知晓,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对外效力上,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很难知晓公司的真实情况,大都通过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相关信息,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交易。如将公司已经登记的章程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审查义务强加给交易相对方,有失公平。因此,登记章程对公司交易相对方显得尤为重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对外效力一般应予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方知道公司章程已经发生变更以及变更的具体内容,否则未经登记的章程对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手记:

    据我所知,很多企业在设立过程中,股东常常将制定公司章程视为一种束缚和麻烦。在股东眼中,只需要彼此间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共同干某一件事就可以,公司章程就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意义不大,只是为了应付《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公司顺利成立过程中办理工商登记的一个小程序。出于这种考虑,登记在工商部门的公司章程往往千篇一律,除了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很多人认为,法律这么规定,别人也这么做,我也就这么做,彼此效仿,至于为什么要这么做?这样做有什么不利的地方?一概不知。有的甚至在咨询律师后,还是一知半解,认为律师就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了。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境地,在于股东对公司章程乃至法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实际上,章程被视为公司“宪法”,它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可以说,章程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鉴于公司章程的重要性,我认为,股东应当抛弃淡薄的章程意识,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聘请专业人员制定公司章程,突出个性特点,积极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增强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使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效益,以此平衡股东之间以及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调动全体公司人员的积极性,让企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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